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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          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评价有关事项的公告

                来源:  发步日期:2018-01-17  浏览:2075

                随着纳税信用体系建设不断推进,纳税信用的社会价值和社〗会影响力日益增强,成为纳税人参与市场竞争的重要资产。为进一步落实国务院“放管服”改革精神,优化税收营商环境,鼓励“大众创业、万众创新”,根据《中华@ 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》和《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(2014-2020年)的通知》(国发〔2014〕21号),现就进一步完善纳税信用评价的有关〓事项公告如下:

                一、新增下列企业参与纳税信用评价:

                (一)从首次在税务机关办理≡涉税事宜之日起时间不满一个评价年度的企业(以下简称“新设立企业”)。评价年度▲是指公历年度,即1月1日至12月31日。

                (二)评价年度︼内无生产经营业务收入的企业。

                (三)适用企业所▂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的企业。

                二、本公告第一条↑所列企业的纳税信用评价时限如下:

                (一)新设立企业在々2018年4月1日以前已办理涉税事宜的,税务机关应在2018年4月30日前对其纳税信用进行评价;从2018年4月1日起,对首次在税务机关办理涉税事宜的新设立企业,税务机关应及时进行纳税信用评价。

                (二)评价年度内无生产经营业务收入的企业和适用企业所得⌒税核定征收办法的企业,税务机关在每一评价年度结束后,按照《纳税信用管理办▃法(试行)》(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发布,以下简称《信用管理办法》)规定的时限进行纳税信用评价。

                三、增设M级纳税信用级别,纳税信用级别由A、B、C、D四级变更为A、B、M、C、D五级。未发生《信用管理办法》第二十条所列失信行为的下列企业适用M级纳税信用:

                (一)新设立企业。

                (二)评价↘年度内无生产经营业务收入且年度评价指标得分70分以上的企业。

                四、对∩纳税信用评价为M级的企业,税务机关实行下列激励措施:

                (一)取消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。

                (二)税务机关适时进行税收政策☆和管理规定的辅导。

                五、企业(包括新设立企业)发生《信用管理办法》第二十条所列失信行为的,税务机关应及时对其纳税信用级别进行调整,并以适当的方式告知。

                六、除上述规定外,纳税信用管理的其他事项按照《信用管理办法》规定执行。

                七、本公告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,《信用管理办法》第十七条第二项同时废止。

                特此公告。

                 

                国家税务总局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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